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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发布时间:2025-05-17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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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CCAR-119TR-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六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地址: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地址:ZBBBYAYX。

                                                (五)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印件;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载运旅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鼎鑫娱乐电子游戏玩法介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地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同时废止。